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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05-05 13:40:24   分类:规章制度   浏览次数: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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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地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xx]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xx]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XX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xx]26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XX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市城市规划区建成区范围,目前,在翠屏区8个街道办事处地域范围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办法中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为XX市城市规划区翠屏区地域范围。
  第三条 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XX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本办法未规定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执法局不得行使。
  第五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或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观景台、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或其它设施上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的;
  (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四)在街道散发广告或传单的;
  (五)沿街叫卖商品、农副产品或不在指定地点摆卖蔬菜或农副产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的车容不洁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或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传、咨询、募捐等活动或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或从事各类车辆清洗、维修及其它作业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街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标牌、灯箱、橱窗或发布小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三)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四)城市雕塑未保持整洁和完好的;
  (五)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或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或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随意倾倒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包括桥梁、广场、通道)停放车辆的,或临时占道停车场(点)车辆停放无序的;
  (七)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或液体货物未捆扎牢固、封盖严密,造成沿街撒落、泄漏的;
  (八)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十)沿街或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它废弃物的。
  (十一)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但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1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
  第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港口码头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倾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5%—20%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或者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治理,恢复地形、地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10—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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