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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工作管理制度

05-05 13:41:27   分类:规章制度   浏览次数: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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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路规费征稽执法行为,确保征稽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促进我所全面完成公路规费征稽工作任务,根据国家、省有关费收政策规定以及省征稽局、市征稽处文件要求,结合我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所征稽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省征稽局和市征稽处的规定,积极组织开展规范、扎实、有效的稽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费收政策法规,严格遵守稽查工作纪律,规范稽查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或在办公场所打牌娱乐,更不得参与赌博和其它违法活动;坚持文明执法,依法行政,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检车辆和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三条 征稽人员在稽查站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规范着装,佩带省征稽局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全国统一的、由省交通厅核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由省局和市处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标志灯。

  第四条 稽查工作实行稽查、调处、征收三分离制度。外勤稽查人员负责检查欠费车辆,内勤值班人员调处,由微机征费人员按照调处结果和微机数据进行裁票征费。欠费车主足额缴清欠费和滞纳金后,通知外勤稽查人员放行车辆或返还证(照)。

   第五条 稽查人员必须按省局、市处要求及时传递、更新稽查数据,上路稽查人员与值班征费人员必须保持联系畅通,查处欠费车辆特别是需要采取暂扣等强制措施的车辆,必须通过现场欠费数据查询与征费数据核实两道关口,或者向车籍地征稽所或市征稽处查询,清楚准确地认定欠费事实,严格按照稽查执法程序执行。

  第六条 稽查人员必须坚持欠费车辆查处登记制度,认真填写《XX省公路规费稽查登记簿》和《稽查日志》,及时汇总并向所领导及市处报备稽查情况。月末及时按市处规定填报《XX省公路规费稽查情况统计月报表》和《行政执法报表》。因缺乏稽查资料和报表填报不及时而受到市处月考核处罚的,本所将追究落实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严格执行稽查工作程序,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请当事人出示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车籍凭证;告知违章车辆当事人违章事项,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一、对违反《条例》、《细则》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将第二联当场交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适用一般程序的,按《行政处罚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暂扣车辆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查核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开具省交通厅制发的《暂扣证》;《暂扣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在市征稽处领取使用。
  (三)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和不接受处理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指定暂扣车辆的保管地点。开具《暂扣证》的执法人员为保管责任人。
  (五)开具《暂扣证》的执法人员应在3日内向所长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六)车主接受处理后,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在市征稽处法制部门的协助下,依法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拍卖所得不足冲抵应缴费款的,应责令车主补足费额。

  五、对未随车携带公路规费缴、免凭证的本省籍车辆,如车主陈述已缴纳费款,但稽查人员稽查时难以查证核实的,可暂收取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六、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征稽执法人员实施处罚和强制措施时,必须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所有送达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必须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或按法律规定送达。

   第八条 根据省局、市处的统一部署,实行“联网稽查,就地补征”。对查获的欠费车辆,一律就地补征公路规费。凡查获本籍欠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当自该车欠费之日起足额补征所欠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凡查获本省外市州的欠费车辆,就地补征除当月以外的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如车主当场补清规费有困难的,可自该车欠费之日起,将本金滞纳金同步、顺月、分段补征。禁止跳月补征公路规费; 凡每月5日以后查出的本市欠费车辆,就地补征该车自欠费之日起至查出当月止的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城区实行同城通缴,禁止征收同城通缴外其它县(市)区籍车辆的次月公路规费;凡查获无牌、无证、无缴费凭证(简称“三无车”)的车辆,能够认定原缴费截止时间的,应从该车欠费之日起补征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无法认定原缴费截止时间的,应补征不少于三个月的公路规费和滞纳金;凡查获已经市征稽处核准注销又复驶的车辆(即“名存实亡”车辆),按以下规定处理:查获被注销又复驶的本籍欠费车辆,应在稽查数据中核实该车原缴费截止时间,通过电子征稽系统异动管理模块做车辆转入,从该车欠费之日起,通过电子征稽系统正常征费模块,补征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查获被注销又复驶的非本籍欠费车辆,应在稽查数据中核实该车原缴费截止时间,通过电子征稽系统稽查模块,从该车欠费之日起补征公路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查处的被注销又复驶的欠费车辆(不论车籍)应在查处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查处车辆详细情况报所领导及市征稽处规费科。

   第九条 禁止为完成任务以降低征费标准和计量标准等方式抢征非本籍车辆公路规费,禁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为逃费车充当保护伞,禁止拒不执行上级征稽部门的处理决定而造成征稽工作受影响或车主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禁止在稽查中发生公路“三乱”行为。

   第十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所征费稽查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由每月(次)的所务会结合市征稽处的月度考核工作进行审核评定。

   第十一条 实行公路规费征收稽查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凡违反本制度,因稽查工作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被省局、市处查处的,由所务会决定落实追究到责任人。情节严重的,将上报市处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国家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规费征收政策、征收标准及征收方式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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