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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公文写作方法

05-05 14:54:11   分类:会议纪要   浏览次数: 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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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标题。公文标题应准确、简炼地概括公文主要内容并正确注明公文种类。公文标题一般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关介词“关于”、“对”,内容摘要,文种词四部分构成。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阅知范围。公文的阅知范围包括主送机关、抄送机关和内部发送单位。

  1.主送机关是公文的主要受理单位,即需按照公文内容答复事项、办理工作的单位,应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2.抄送机关是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单位或主送机关的相关领导或管理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3.公文有两个以上的主送机关或抄送机关时,主送机关或抄送机关应按级别高低或与公文内容联系的紧密程度顺序排列。

  4.中国人民银行令不确定主抄送机关,只确定分送范围。

  5.内部发送单位为公文制发机关内部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单位。内部发送单位按办公厅(室)、主办单位、会签单位及其他需要阅知单位的顺序排列。
  (八)附件。公文的附件是指随公文正文发出的文字材料及表格。公文如有附件,应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印章。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主题词。主题词是用于文献的分类和检索的标识符号。标引公文主题词,所选用的词目应是《金融类公文主题词表》(银办发(1999)45号文)中规定使用的,书写形式应与词表中的词形相一致。上行文应按照上级机关规定的主题词表及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文字从左到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文格式》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公文的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确需越级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发文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其中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应同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同时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其中,总行机关报中共中央的文件如需国务院知道,主送单位应写“中共中央、国务院”;报国务院的文件如需中共中央知道,主送单位应写“国务院并报中共中央”。

  第十六条 行文规格要恰当,并遵循“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人民银行职权范围内,可以与同级政府部门相互行文,但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地方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八条 除办公厅(室)外,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九条 联合行文
  (一)人民银行可以与同级政府部门、同级人民社团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可以与下一级政府联合行文,也可以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
  (二)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联合行文(党委、纪委、监察局、工会除外)。
  (三)各司局及分支机构各处室(办公室除外)作为人民银行内部职能部门,不得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或部门的内部机构联合发文。

  第二十条 属于人民银行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一般应由人民银行自行发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与其他相关部门联合行文。对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人民银行行文,但文中应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发文。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需人民银行总行批复的请示,必须主送人民银行,不得直接主送总行相关司局。

  第二十三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确需报送的,应附有关领导交办批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行文关系
  (一)凡可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单独发文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文。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包括请示、报告),原则上应以人民银行名义发文。特急件必须直接上报的,应抄送人民银行。
  (三)凡可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文,但需经人民银行批准同意的,在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同意后,在文中写明经人民银行批准或同意的字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文。
  (四)凡不便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文的,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两种办法处理:一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文件上报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批转或转发;二是直接以人民银行名义发文。
  (五)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行文。有关部委联合行文单位中同时包括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排在人民银行之后。
  (六)凡必须由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行文的,要使用人民银行文号,盖人民银行公章,同时加盖国家外汇管理局公章。

  第二十五条 转发文件
  (一)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一般使用行发文。
  (二)转发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如果没有新的要求和工作部署,一般以办公厅(室)发文形式转发。
  (三)人民银行原则上不转发或批转分支机构或金融机构的文件,如情况特殊,确须转发或批转时,一般以办公厅(室)发文的形式转发或批转。

  第二十六条 以人民银行名义对外发布金融规章,必须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的形式发布。
  金融规章由主办司局拟定,会签条法司,报经行务会决定,由行长签署中国人民银行令予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令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文告》和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文告》刊登的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具有法定效力,应视同正式公文并依照执行。
  行政规章向国务院备案事宜由条法司统一办理。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发文办理程序包括以人民银行或分支机构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拟稿、会签、审核、签发、复核、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文拟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文内容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拟稿人应主动查询有关法律法规,查阅过去办理的相关文件,做好衔接。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同时拟写签报加以说明。
  (二)办理公文时必须附相应的办文依据。依据对方单位来文办理的公文,应附对方单位来文、办公厅(室)文件处理单及以前办理的相关文件等;如属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转我行办理的各部门、下级政府来文,应附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的批办件;根据领导批示或签报办理的公文,应附领导指示及签报;根据会议议定事项办理的公文,应附有关会议纪要;因工作需要主动办理的公文,应附签报说明发文原因及有关情况。
  (三)拟写公文应做到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四)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五)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六)要求上级机关批转公文的请示,应代批转公文的上级机关拟写批转文稿。
  (七)人名、地名、数字、日期、引文要准确、规范。

  1.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公文一般应原文引用,引用的原文部分应标注引号;不便原文引用的,必须准确引用愿意,不标注引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

  2.公文中,同一人员、机构、地点的称谓要前后一致。使用简称应用规范化简称,如使用非规范化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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