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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05-05 14:57:19   分类:法律文书   浏览次数: 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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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委托书》和《发票》各两张,内容构成自认事实:第三人xx对被上诉人享有到期红屿垦区工程债权。xx镇政府在高院询问庭承认:该组证据自认xx是承包人且是债权人是“瑕疵”(见高院询问庭笔录)。

(6)、《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为:xx是承包人,xx镇政府是发包人。(在第三点已陈述,不再重复)

(7)、证据链证明: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即确认xx为《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方。

《开庭笔录》第10页,“审判长:现由第三人提供证据,由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提供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xx镇政府欠我第三人xx7833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所谓的7833元数字,均出自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内容:xx镇政府欠红屿垦区“xx段”工程款7833元(没有包括未付的总额20%部分的工程款)。

逻辑推理:相对方享有7833元,相对方为“xx段”的承包方。

上述证据链完整证明:被上诉人确认xx享有7833元,推定xx为红屿垦区“xx段”的承包人。xx镇政府自认其事实。

因此,xx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

综第四、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施工合同书》的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铁证如山!!!特别是第(1)、(2)点,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以及第(3)点,是特别法直接规范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债权。

五、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1、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对《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据,证明的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因此,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

2、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

xx区法院调查的xx镇政府出具的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写明:红屿垦区工程“xx段”工程款,“初步结算”金额93.93万元;“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给予按 80%付款,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合计结欠19,5693万元)。

该证据中存在着“xx段”、“初步结算”、“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只要查明三个不明确的事实,即明确xx是否享有足额债权19,5693万元,以及是否工程已经结算。

(1)、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xx段”。xx为“xx段”工程承包人,且是“xx段”的债权人。(在第四、3、(1)--(7)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2)、对于该证据中的内容“初步结算”,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在第四、1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3)、“因工程资料不全,送审未能结论”,不能成立。

铁证如山工程已经结算,“工程资料不全”的抗辩不能成立。

所谓的“红屿垦区工程”。它是全镇各个村集体耕地的主干沟截弯取直、扩大断面,以人工挖沟为主、块石砌沟埂为辅的水利修补。资金www.qihang56.com以群众集资为主,以受益村上缴的水利费回拨为辅,xx镇政府统筹的资金www.qihang56.com构成。(见《施工合同书》)。

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中,根据《宪法》、《审计法》、《审计实施条例》、《合同法》作三点充分陈述。1、“审计监督制度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财务活动的监督制度”,“送审未能结论”不能约束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2、《施工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清偿工程款必须送审及结论,以“送审未能结论”为理由拒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办法,该工程双方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13年,“送审未能结论”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清偿。xx镇政府对xx在一审法庭上“送审未能结论”的陈述,没有任何异议;从一审到二审的诉讼过程,xx镇政府更从未对“送审未能结论”提出任何抗辩。

辅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明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且享有足额到期债权(见下面第六、3点陈述)。

因此,红屿垦区工程不仅已经结算,而且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高院对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且是错误的。

六、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1、04年2月24日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 xx镇前镇长xx在其中签字:“同意转移债务”,证明xx镇政府确认xx“享有到期债权”。

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时间差”只能证明“足额到期债权”是否成立。因此,高院是偷换“到期债权”与“足额到期债权”概念。

2、虽然xx镇政府把欠xx工程款,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04年2月24日同意转移于xx。但是,xx镇政府为规避上级审计,以及规避xx可能的诉讼风险,把该工程款建立帐外帐,并没有从事实上把xx的工程款转移于xx。因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领款人均为“xx”(如果是04年2月24日事实上转移于xx,《发票》的领款人应该是xx,而且按《会计法》xx镇政府应当出具予xx的转移款凭证)。xx在《再审申请书》和《高院询问庭陈述》对此已经明确陈述。

可是,高院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据,既没有审理xx区法院:“发现被执行人xx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xx镇政府签字“同意转移债务”的事实,也没有审理不可分离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的时间和领款人(《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错误认为:“同意转移债务”的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

3、《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中至04年4月1日结欠7833元(不包括20%部分)。xx领取“享有到期债权”的《发票》三份,领款时间分别是08年4月3日、08年7月1日、09年2月1日,三次领款合计40340元。证明xx镇政府不仅偿还xx工程款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20%部分结欠),而且正在履行偿还工程款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中的40340元。证明xx对xx镇不仅享有20%部分的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七、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不值一驳。

其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1、合同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举证责任,应当由负有履行清偿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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