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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状

05-05 14:57:19   分类:法律文书   浏览次数: 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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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见上述的第四、3、(1)--(7),不再重复)。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见上述第四、1点,不再重复)。

xx已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满足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要件。

因此,对拖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履行合同偿还工程款义务方,xx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xx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没有对此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xx享有xx镇政府“足额到期债权”。

2、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拒绝表示意见,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第三人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在二审法庭上,法官对焦点之一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的20%工程款部分调查询问。xx镇政府回答:“xx镇政府与xx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到期债权的数额问题。”(见二审《开庭笔录》第5页)。

因此,二审审判人员释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xx镇政府拒绝表示意见,放弃拖欠工程款的“足额到期债权”的抗辩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xx镇政府对拖欠xx的工程款19,5693万元的承认。

3、《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证据中,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该证据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具体数额为19,5693万元。(在上面第五、2点已经陈述,不再重复)

4、从高院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的落款“时间差”审理,证明xx对xx镇政府享有《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总额20%部分到期债权,即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具体见第六、3点陈述,不再重复)。

5、xx镇政府持有的《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xx镇政府提供的01年1月20日《发票》中,原镇长xx签字:“经研究,同意按结算书拨付20万元正。”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有证据证明”,xx镇政府“持有”《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xx镇政府在一、二审法庭上以沉默拒绝提供《工程结算书》,况且,二审法官到xx镇政府调查《工程结算书》,xx镇政府以“找不到《工程结算书》”为由拒绝提供。满足第七十五条的xx镇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工程结算书》的要件。

因此,xx主张《工程结算书》中,结算总额93.93万元和结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成立(其辅证证据《关于xx建筑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的说明》)。

6、根据xx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已付使用后,拖欠部分工程款,同期建行贷款利息计息。”    

从99年8月30日至20xx年1月20日,利息计4万元;从20xx年1月20日至今,利息计13万元。拖欠的工程款19,5693万元和利息(违约金)17万元,合计36,5693万元。

xx是《施工合同书》中的承包人,工程已经结算(上面已经陈述,不再重复);因此,xx主张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xx镇政府拖欠xx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36,5693万元成立。

八、综述,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的焦点,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3、xx与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已经结算,铁证如山!!!4、xx对xx镇政府享有“足额到期债权” 铁证如山!!!

1、高院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高院查明:“万亩灌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时,xx系莆田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

其一、高院“查明”xx是建筑公司“施工人员”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是制造事实。其二、高院“查明”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xx向xx镇人民政府承包红屿恳区工程,是承包人,铁证如山!!!其三、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施工合同书》定性承包主体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一点)

(2)、高院另查明:“xx向xx镇政府领取工程款须持xx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其一、高院把xx在一审提供的xx领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注意:是另案,以下同)中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据湮灭,是湮灭《发票》证据而认定“须持”的事实,是歪曲事实。其二、高院实质用意是为审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单》定性而制造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二点)

(3)、高院认为:xx在《施工合同书》施工队一栏签字,“据此只能认定xx具体负责施工”。

其一,高院从字面上解释合同双重标准,不能自圆其说,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解释(高院的错误解释,被高院在审理“xx建筑公司债权债务”所确认。见下面第四、2点陈述)。其二,xx对《施工合同书》格式解释xx是承包人,确凿辅证证据xx解释是正确的。其三,任何证据和事实都确认xx是“实际施工人”,高院无凭无据(证明为员工的条件,包括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认定xx是xx建筑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的(员工),是制造事实。其实质用意是高院故意使xx丧失“实际施工人”资格,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具体陈述见第三点)

(4)、高院认为:“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就红屿垦区工程是否进行结算,也无法证实xx建筑公司与xx镇政府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其一,xx与xx镇政府已经结算,铁证如山!!!

其二,高院一方面认为xx建筑公司是《施工合同书》的承包人,一方面又无法证实与xx镇政府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是天大笑话!!!正证明高院确认的xx建筑公司为承包人是错误的。高院这样认为的实质用意,是使xx和xx建筑公司享有xx镇政府债权同时归于不明确,制造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要件事实。

其三,xx是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对xx镇政府享有红屿垦区工程款债权。铁证如山!!!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四点)

(5)、高院认为:“《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xx镇政府与xx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

其一,xx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是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高院是张冠李戴xx主张证据证明的事实。其二,该证据不仅证明“xx镇政府拖欠xx工程款19,5693万元”,而且证明工程已经结算。高院不过是偷换“xx”与“xx建筑公司”的主体概念罢。     (具体陈述见第五点)

(6)高院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注意:是另案,以下同)证据,落款时间早于《关于xx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xx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这也不能直接证明,xx与xx镇政府存在到期债权。

其一,本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且xx镇政府确认其事实。高院却以“时间差”使“享有到期债权”不明确,真是天大笑话!!!

其二,高院湮灭原告在一审提供的《发票》三份证据(《发票》证据被高院湮灭,见上述第二点),没有审理转移债务的实际履行过程,而审理“时间差”。因此,高院对此事实认为是错误的。

其三,xx镇政府偿还xx工程款,已经大大超出至04年4月1日止结欠的7833元(80%部分),正在履行偿还总额20%部分(20%部分结欠18,7860万元)。该证据证明xx对xx镇政府不仅享有20%部分到期债权,而且工程已经结算。    (具体陈述见第六点)

(7)高院认为:“《代理词》、《开庭笔录》等均无法直接证明xx镇尚欠xx到期债权27万元。”

其一,高院所谓“27万元”的数字,没有任何根据。因此,高院对此认为是错误的。不值一驳。

其二、xx根据法律规范的举证责任和《代理词》、《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等证据,证明xx享有xx镇政府的“足额到期债权”。铁证如山!!!       (具体陈述见第七点)

2、xx是xx镇政府红屿垦区工程的承包人,并对xx镇政府享有债权;铁证如山!!!

本案的焦点“债权债务关系”,上述的第四、3、(1)--(7)点所述,七点中任何一点都能证明:xx为红屿垦区工程承包人,且是红屿垦区工程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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